导读: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微信公众号“鲁法行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届全国行政审判优秀业务成果评选(裁判文书类)一等奖”的获奖裁判,系山东省高院对一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上诉案件的终审判决。在这份判决书中,省高院竟对当事人坚持行政赔偿诉求的做法给予了“责斥”,评价其为“不客观、不全面、不理性”,并称“本院对此深感忧虑”。那么这究竟从何说起呢?本案裁判文书之“优秀”又暴露出被征收人在救济权利中怎样的问题呢?
【争议焦点:强拆受害者缘何遭“责斥”?】
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强拆涉案房屋造成家中财物严重损毁、灭失,但其对财物损失的描述主要集中在“房屋床底东北角地下保存的60万元的现金和刘同侠、王秀英放在纸箱子里保存的25000元现金不知去向”;
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表达了要求解决行政赔偿问题的强烈意愿,但其在调查调解中仍然仅固执地坚持要求对其丢失的巨额现金、字画等进行赔偿,对涉案房屋遭受强拆是否造成房屋损失、室内物品损失、地面附属物损失等始终避而不谈,这导致法院无法对强拆现场情况、物品保全情况、损失情况、拆迁补偿情况等进行查明,更无法对统筹解决后续行政赔偿与安置补偿问题的路径形成准确合理的预判。
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以及本案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均未针对其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财物损失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其对损失赔偿的陈述不客观、不全面,已经明显违背了一般的生活逻辑,其要求一并解决行政赔偿问题的强烈意愿与其对行政赔偿问题执拗应诉的固执态度相矛盾。
实际上,此前的诉讼程序一直集中在解决强拆主体及违法行为确认问题上,根据诉讼对抗及各方举证情况,原审法院无法依职权全面查明损失赔偿相关事实,无法按照行政赔偿的法定要件、范围和标准进行审查进而确定上诉人有无损失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若对上诉人不客观、不全面的主张直接予以裁判则很有可能对其后续行政赔偿、行政补偿问题的统筹解决造成障碍。基于此种情况,原审法院尚不具备依职权对上诉人所主张的现金、字画损失赔偿问题一并审理与裁判的条件。【(2018)鲁行终2365号行政判决书节选】
原来,在当事人起诉确认市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二审中,当事人明确提出对其遭受损失给予行政赔偿的诉求。法院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丢失现金625000元、字画一副及损毁的家门前石狮子一对、砖块10方进行赔偿。
然而诚如二审判决书所最终指出的,当事人始终未针对其主张的财物损失提供任何有效证据。
但即便如此,仍会有被征收人认为,不是行政机关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了当事人的贵重财物损失吗?那么对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不是要“倒置”么?
我们来简要梳理一下现行法律对这一难题的规定,就不难理解为何省高院会罕见的裁判中对“民”这一方予以“责斥”了。
【法律分析:强拆索赔不能全凭嘴说】
《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7条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不难看出,本案中的情形适用于《解释》第47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即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现金、字画等损失只能由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常识去酌情确定。
显然,省高院在裁判中认为床下方的地下、纸箱子里放60多万元现金的主张明显违背了生活经验和常识。
故此,省高院在裁判文书最后对此主张的评价是:
上诉人要求解决行政赔偿的强烈意愿虽然可以理解,但其一味要求法院只能照其主张意愿进行直接裁判的表现,本院亦当责斥。
在明律师要指出的是,违法强拆行为导致的室内物品埋压等财物损失的赔偿始终是一个疑难问题,其突出表现为证明实际损失几乎是一项法律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在此客观情况下,对于大额现金、古董字画、珠宝玉石等财物因强拆“彻底灭失”但又无法举证证明其存在的索赔主张,到目前为止尚无一起裁判予以支持。
故此,广大被征收人、房屋权利人一定不要在此问题上“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一旦涉案房屋划入征收、改造范围要及时听从律师的建议,将室内的贵重、稀有财物搬离,对难以及时搬离的价值较高的财物及时通过拍摄视频、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制作实地查勘记录等途径固定证据,切勿在强拆发生后仅凭“嘴说”或者一份单方拟写的财产损失清单来主张赔偿。
自然,这份优秀裁判文书中的亮点绝非仅此一个。其对《行政诉讼法》第76条规定的创新性适用为实质性化解强拆、赔偿行政争议开辟了新的思路,即在当事人仅起诉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但在庭审中明确表态索赔的情况下,直接在裁判中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且省高院在“责斥”当事人一方的同时,也不忘了对行政机关“等待消极”应对调解调查的态度予以责斥,并以裁判督促其积极主动地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保障老百姓合法财产权益的义务。这无疑值得点赞!
但在明律师更关心的,还是被征收人、房屋权利人一方的利益如何得到最大限度的有效弥补。“口说无凭”,提出行政赔偿诉求时大家还需多动脑筋,多做有益于获取损失弥补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