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农村拆迁案例:离异女性村民就不给征地补偿款了?如此章程,合法吗?

  • 作者:在明律师
  • 来源:北京杨在明律师网
  • 日期:2020-02-18

导读:大家都知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那么,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名成员,因为离婚就能丧失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了吗?不再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了吗?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议侵害了村民依法享有的权益,村民该如何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接下来,我们通过案例来了解这方面的知识。

【案例描述:离婚与外村人再婚的就算挂靠?】

杨女士与黄先生分别系广东省两个村庄的村民,两人结识后于1990年登记结婚,随后杨女士便将户口迁入了丈夫黄先生所在村第三经济社。

1998年,第三经济社表决通过《村第三经济社股份制章程》(以下简称《第三经济社章程》),章程第四条规定:“享有发展股的股东包括2000年1月1日属原某村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

杨女士与黄先生于2000年协议离婚,并于2002年与外村村民张先生登记结婚(户口并未迁入张先生所在村)。

2003年某村进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成立经联社,原村的事务由经联社管理。同年,经联社表决通过《村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经联社章程》),章程第五条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属人户分离),作挂靠户处理,不予配置股权,并回收之前配置的股份。”第三经济社于是对应修改了《第三经济社章程》的相关内容。

2013年,当地政府因修建公路征收经联社200亩耕地,征地补偿款由村经联社按照股权比例对社员进行分配。由于上述《经联社章程》及《第三经济社章程》的规定,使得杨女士根本无法获得任何征地补偿款。

于是杨女士向当地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经联社章程》及《第三经济社章程》中有关户口未迁出的离婚女性股民被剥夺股份的条款违法,并责令经联社、第三经济社修改章程。

街道办事处认为杨女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户口迁入时,已被经联社或第三经济社决议确定其成员资格及相应权利,因此,经联社、第三经济社认定杨女士不属于其在册农业人口并无不妥,遂驳回了杨女士的请求。

杨女士不服街道办的决定,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经审理,认为《经联社章程》及《第三经济社章程》关于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不予配置股份的规定,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撤销街道办作出的决定,要求街道办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经联社、第三经济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的复议决定,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审理,法院均驳回了经联社、第三经济社的请求。

【法律分析:离异女性权利也应保障】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其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另外,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可知,判断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依据是户籍。

本案中,杨女士和黄先生结婚后,户口迁入夫家所在地第三经济社,就具有第三经济社成员的资格,获得该村股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其已经离婚并与外村村民再婚(户口未迁出原夫家的前提下)而丧失其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

只要杨女士继续尽村民义务,就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经联社、第三经济社制定的章程明显违法上述法律及地方性规定。

在明律师最后想提示征收中权益遭受侵害的女性朋友的是,村集体组织对其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虽然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但是其自主决定的事项必须合法、合规,不得侵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合法权益:如通过决议取消本村村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权利等。

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条件及原因有很多,但离婚并不是法定的丧失条件,因为如果离婚后户口并未迁出,且一直在尽村民义务,则不会丧失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然享有同其他村民(不论男女)同等的待遇。

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出的决议违法法律、法规、地方性规章,则受侵害的村民千万不要忍气吞声,因为可能会影响之后的利益,如之后的拆迁补偿利益、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领取等。女性村民可以采取以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向当地基层政府控告、检举,请求当地基层政府予以监督并责令改正;二、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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