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棚户区改造案例:行政主体的职权变大了?街道办下限拆通知被判违法!

  • 作者:侯森
  • 来源:在明律师事务所
  • 日期:2019-02-22

导读: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通知)是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拆违用法律文书,在“以拆违促拆迁”的大背景下又在拆迁项目中频频出现。那么,街道办事处是否有权下达这一文书呢?面对这样的一份文书,被征收人又该怎样做才能有效维权呢?本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聂荣律师以案说法,破解街道办的“扩权”图谋……

基本案情:街道办下达的“限拆令”

委托人郑先生在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某村合法拥有房屋。2003年2月15日,委托人与该村村委会签订《某厂房屋转让协议》,取得坐落在该村某岗背山因火灾受损的原村机米厂房屋。此后,委托人拆除该房屋及与之相邻的自有房屋,新建四层总面积为904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加工粉干。后该村区域被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涉案房屋处于改造范围之内,因征收补偿不合理,委托人至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为加快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的实施进度,街道办事处以委托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为由,于2016年12月27日向委托人发出了双塔街道【2016】168号《限期拆除通知》,认为委托人未经审批擅自在某村土地上建造构(建)筑804.97平方米。以委托人的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由,要求委托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排除、恢复义务。很快,涉案房屋就被街道办强行拆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郑先生经人介绍,找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聂荣律师。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聂荣律师与委托人就具体案情进行了沟通。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聂荣律师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及限期拆除权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对委托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超越职权,对委托人设定了拆除、搬离房屋的义务,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且认定事实错误,对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影响。于是委托人在聂荣律师的指导下,于2017年9月21日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街道办事处对委托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街道办事处辩称:

1. 在2006年左右,委托人未经任何行政许可手续,擅自将因火灾受损的原村机米厂房屋与之相邻的自有房屋拆除,新建四层总面积为904平方米的房屋。故,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属于征收范围。委托人的违法事实与棚户区改造项目无关。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房屋依法应予拆除;

2. 浙政办发【2013】69号文件规定,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违法建筑调查责任主体,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市委办【2013】8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两违”的查处责任主体是各乡镇(街道)和园区,该文件第二条规定乡镇(街道)必须向违法行为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故街道办事处的通知行为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3.《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催告行为,该催告书仅属于行政前置程序,不具有可诉性。

聂荣律师则对本案作出了如下剖析:根据《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案涉房屋坐落在江山市城乡规划区,依法应当由江山市的城乡规划部门行使规划管理的行政职权。街道办事处作为江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江山市“两违”整治部门联动工作制度》的职责分工,乡镇(街道)、园区为“两违”整治和查处联动工作。国土、规划、住建、水利等部门为“两违”执行主体,依法查处“两违”行为。该制度所设定的工作流程中,要求街道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建筑的处置权仍为相应的执行主体。因此,街道办事处在没有法定授权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委托的情况下,自行对委托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超越职权,行为违法。

胜诉:街道办无权下限拆令!

最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部分采纳聂荣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因委托人房屋现已不存在,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判决确认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作出双塔街道【2016】16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对委托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行政主体是否适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从这条主线出发,找出政府机关的违法之处,从而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广大被征收人所应当逐步掌握的维权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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