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判例:行政机关应对其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事实认定及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 作者:在明律师
  • 来源:北京杨在明律师网
  • 日期:2020-04-24

☑ 裁判要点

1.由于建筑物不同的建成时间及所占土地的不同用途,对建筑物应取得何种批准手续、进而判断其是否合法,均具有重要影响。2.行政机关应对其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事实认定及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供可以证明涉案建筑属违法建设及该建筑的具体坐落、面积、建成时间等情况以及履行调查、意见听取等正当程序情况的证据材料。行政机关并未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法院判决之效力不仅在于确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程序违法,同时也要审查该决定是否查清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

☑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行申1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俊霞,女,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理人张洪起(吴俊霞之子),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院内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

再审申请人吴俊霞因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行终85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俊霞再审申请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不具有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永政发[2018] 152号《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超越职权,严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不应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终审判决为减轻被申请人的责任,用小的过失掩盖大的错误,应予撤销。故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据此,永定镇政府应对其作出的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及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供可以证明涉案建筑属违法建设及该建筑的具体坐落、面积、建成时间等情况以及履行调查、意见听取等正当程序情况的证据材料。但本案中,永定镇政府并未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终审法院根据涉案建筑已经被拆除的实际情况,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被诉行为违法,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根据。该判决之效力不仅在于确认被诉决定程序违法,且系同时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建筑物不同的建成时间及所占土地的不同用途,对建筑物应取得何种批准手续、进而判断其是否合法,均具有重要影响,但对涉案建筑于何时建成、建成及查处时的土地用途为何,永定镇政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调查核实。因此自终审判决作出起,被诉决定不应再具有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的法律效力。故终审法院判决驳回吴俊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吴俊霞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俊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俊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井玉

审判员   哈胜男

审判员   支小龙

二O二O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钰杰

书记员   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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