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以前的拆迁项目达不成协议,现在还能申请行政裁决吗?

  • 作者:张新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 来源:北京杨在明律师网
  • 日期:2019-06-26

在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统领着当时的城市房屋拆迁领域。而“拆迁行政裁决”这一既熟悉又陌生的事物就广泛存在于那个年代。实践中,仍有一些2011年之前启动的拆迁项目由于各种原因延宕至今,而其拆迁程序仍然适用老的条例。那么,对于这样的历史遗留项目究竟该如何申请裁决呢?本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聂荣律师团队为大家揭晓问题的答案。

【案情简介:拆1-3层,4-6层不管补偿?】

2010年吉林省的赵女士合法所有的一处4-6层写字楼被列入拆迁范围,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拆许字(2010)第84号拆迁许可证(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许可吉林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铁建办)拆除项目范围内房屋。铁建办委托吉林市信翔房屋拆迁公司具体实施房屋拆除工作。

由于在拆迁许可时间内未与拆迁人达成协议,于是向吉林省政府征地裁决办公室申请裁决。而拆迁方认为目前仅拆除涉案楼房的1-3层,申请人租用的4-6层尚未实施拆除,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拆迁对象。

【提出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的期限不一定在拆迁许可期限内】

要梳理清楚申请裁决的期限,首先要了解行政许可与行政裁决的区别。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据申请经审查准予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和法定程序,对授权范围内的纠纷进行审查并裁决,具有准司法性。

行政许可的获取使得拆迁人获得了房屋拆迁的权力。

行政裁决是行政许可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统称拆迁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因此,房屋拆迁许可的期限和申请裁决的期限不能混为一谈。

本案中,(2010)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是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经审查准予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拆除项目范围内房屋的权力来源。行政裁决申请是申请人请求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其与拆迁人的纠纷进行审查并裁决的权利,这项权利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法函〔2000〕254号关于裁决时间的复函,达不成协议就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根据相关规定和“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不宜对相关法律规定做限缩解释,应当尽量做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这符合当今法律精神,也有利于案结事了,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根据上述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如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届满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现行有效)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此条没有限制当事人申请裁决的时间,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法函〔2000〕254号文的精神一致,在拆迁许可时间内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申请裁决。

应该说上述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实际解决问题。一般的房屋拆迁许可是30-90日,对于拆除房屋这样重大的事情,无论是协商补偿安置还是提起复议或诉讼拆迁许可,时间上都不充分。如果严格要求提出裁决申请的时间,裁决权利就会被架空,限制了拆迁当事人维护权益的途径,违背了法律精神,不利于解决问题。

故,申请裁决的期限,并不是必须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期限内。

本案中,涉案楼房的1-3层陆续拆成框架,申请人合法所有的4-6层自然无法使用,已经从实际上造成4-6层必须被拆除的客观事实。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已经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拆迁对象。2011年7月6日(超出行政许可时间),信翔房屋拆迁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拆迁公告,也从拆迁事实上认可申请人在2011年6月20日房屋拆迁许可到期之后仍然是事实上、法律意义上的被拆迁人(或者叫拆迁当事人)。

故,房屋拆迁许可于2011年6月20日到期后,申请人仍然是事实上的拆迁当事人,拆迁人也把申请人作为拆迁当事人开展拆迁工作,并且申请人在法律上也仍然保留着申请裁决的权利。

因此,申请人于2016年7月31日向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其裁决申请应当被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决书。(张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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