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在明律师:房屋征收范围与城中村改造范围“混同”,影响决定合法性吗?

  • 作者: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 来源: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 日期:2019-11-08
导读:来自山东省日照市某区的被征收人,在多番寻找和比较下,委托了在明律师事务所身经百战的杨海军律师来处理其征地拆迁纠纷。杨海军律师通过分析案情、制定办案策略,最终指导当事人提出了关键性诉讼,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杨海军律师指导当事人将该案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那么,该案会有怎样的进展呢?起诉房屋征收决定的案件又该如何依法审查其合法性呢?
 
1.征收决定应当符合四规划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九条规定是在第八条规定“公共利益需要”的基础上,将征收决定的公益性、公共性、合理性、正当性通过四规划和征求意见的方式具体明确下来。
 
其中“专项规划”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然而,案涉征收决定的作出却缺失了专项规划,因此该征收决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2. 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征收补偿费用的足额到位是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保护被征收人利益的重要前提。
 
本案中,征收方出具了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情况的有关说明,证明该项目房屋补偿资金一千多万元已足额到位,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杨海军律师并未被该证据的表面现象所迷惑,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证据产生了质疑,即该征收项目涉及几百户,其中不乏商铺、银行、宾馆等大型商业建筑,显然,一千多万元的补偿资金定是远不足额的。  
 
征收方对此辩称,原告虽主张涉案补偿资金未存放到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杨海军律师指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因此,关于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即征收方)而不在原告(即本案被征收人),对此被告未能充分举证,未能阐释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调查登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是对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补偿金额的前提和基础。然而,本案中调查登记且公示结果的仅为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十余户被征收人,征收范围内的其他被征收人均未被调查登记。
 
征收方答辩称,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仅有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十余户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方仅对该十余户进行调查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
 
看似“合理”的说辞,在杨海军律师看来却是违反了基本的法理逻辑,即征收决定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前提,征收决定未作出就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必然缺少了事实和法律依据,乃无源之水、无根之木,于法理不通、于法律不容。
 
征收方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全部房屋实施整体拆迁,即应对征收范围内的全部房屋进行调查登记,不能选择性地调查登记。而本案中征收方仅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十余户进行调查登记的事实本身,还涉及到本案基本事实问题。
 
【事实方面】
 
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户数究竟是多少?房屋征收决定与城中村改造项目高度竞合为哪般?是否存在分期征收?这看似是三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问题,即本案基本事实问题。
 
一审判决后,杨海军律师又指导当事人搜集整理了关于征收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并提交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明确界定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征收范围及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是人民法院审查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正确的基本前提。
 
本案中,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征收范围,被征收人为该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被征收合法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主张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只包含该社区居民委员会300余户的住宅平房。
 
但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以及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该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与房屋征收项目均正在进行中,至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仅包含该社区范围内被拆迁户,被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说明。
 
经查,被上诉人主张的300余户被征收人中的绝大多数与其他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被搬迁户一样,也是与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此,被上诉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上诉人对于被征收人户数提出异议,涉案房屋征收项目与该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存在高度竞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主张,认定涉案征收区域被征收人为300余户,仅有十余户被征收人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该事实认定直接关系到涉案征收决定的作出是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予以查清并根据查清后的事实再行审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杨海军律师谨以此案例提醒广大被征收群众,一方面,要提高法律意识,以法律为尺、以法律为器、以法律为共建共享和谐社会的基本素养;另一方面,也要注重案件事实本身,洞悉事实真相。若事实不清,同样可能会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总而言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准则,也是广大被征收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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