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房屋强拆案例:“双违”房屋就能随意拆?

  • 作者:郭洪燕
  • 来源:在明律师事务所
  • 日期:2019-02-22

导读:违法用地+违法建房的“双违”建筑也不得随意拆除,而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程序发布相应法律文书,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步骤实施拆除。

【基本案情:“双违”建筑遭强制拆除】

委托人胡先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白凹窝地块范围内拥有一套住房。贵港市城区白凹窝的土地在2001、2003年经自治区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并于2010年征收为国有土地。2013年11月,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向白凹窝范围内房屋的建设人或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发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建(构)筑物,如不服处罚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将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4月,市住建委向市政府请示,建议同意依法对上述“双违”建筑(即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具体由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很快,市住建委向白凹窝范围内房屋的建设人或所有人、管理人发出《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据《行政强制法》决定于2014年9月开始依法对上述违法建筑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要求所涉房屋管理人、所有人在此之前自行清理完毕存放于被强制拆除的标的物内的所有财物,逾期未清理财物而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如不服本决定,可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起,区政府组织联合执法队逐渐对上述建(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委托人胡先生的房屋包括在内,委托人建房用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2015年12月,市住建委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撤销对所涉房屋所有人、管理人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委托人对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服,聘请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聂荣律师。

【办案经过】

聂荣律师接受委托后,与委托人就具体案情进行了沟通。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聂荣律师认为:市住建委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委托人在决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决定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经市住建委请示,市政府批复责成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区政府是依据上述两份文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但该文件已被市住建委撤销,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已经没有依据。委托人随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区政府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区政府强拆原告位于贵港市城区白凹窝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但是,区政府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胡先生是适格的原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2.原告提供的《被拆迁户登记表》是自己登记的信息,未经上诉人审查核实;

3.《11户户主信息》的信息情况是原告依据《被拆迁户登记表》填写,未经审查、复核、公示。

二、上诉人具有强拆“双违”建筑的职权,即使被上诉人属于拆迁安置户,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造房屋的许可证,属于违法用地和违法建房,上诉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强拆,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此,聂荣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已被区政府强拆的房屋是被上诉人本人建设,有《土地转让协议书》、《被拆迁户登记表》、《11户户主信息》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市住建委已撤销《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已经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所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作为建设人,房屋被强拆的事实与上诉人的强拆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市住建委的撤销行为使区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区政府上诉理由不成立。广西高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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