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在明律师:不强拆了改“误拆”?你知道该如何纠正这种谬误吗?

  • 作者: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 来源: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 日期:2019-10-17
导读:近年来,随着各项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人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使暴力强拆违法的成本大大增加,故此,暴力强拆呈现下降趋势。然而,暴力强拆的减少并不意味着违法强拆行为的减少,只不过它们改头换面变成“误拆式”拆除,成为了违法强拆新招式。那何为误拆?遇见误拆,被拆迁人又该如何救济?本文,杨在明律师为大家解析这一问题。
 
【误拆的形式】
 
一、拆迁方故意“误拆”
 
所谓“误拆式”强拆,就是以操作失误为由,“碰塌”被征收房屋,从而行非法强拆之实。
 
多数情况下,强拆是直接强制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拆迁方容易暴露真实身份,被收集违法强拆的证据。所以,拆迁方会用“误拆”来对付“钉子户”,让“误拆”背上“强拆”的黑锅,从而加快拆迁进程。
 
或者拆迁方以“施工队拆除周边房屋时不慎造成”为由,趁当事人外出,对其房屋实行“触碰式”误拆,造成房屋楼角残损,致使房屋的使用价值几乎为零,迫使房屋所有人搬离原有住房。
 
此外,误拆还包括“不慎拆错了”这样的情形,就像学生时代很多人不慎走错过教室一样。实践中,拆错的一般不会是地方政府,而多为参与改造项目的某公司之类的民事主体。
 
二、拆除部分建筑,造成剩余房屋无使用价值
 
在拆迁安置补偿条件没有谈妥之际,房屋却被拆迁方以“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或不了解情况”为由“拆掉”一部分,从而导致房屋剩余部分的使用价值几乎为零。这样的“部分误拆”情形目的在于变相的“逼签”,同样会对被征收人的权益造成直接的影响。
 
【为何误拆不可取】
 
在如今的征地拆迁环境中,“误拆”竟成了对付“钉子户”的绝妙办法。但此法并不能真正化解矛盾,只是在逃避拆迁方与被拆迁人之间的问题,长此以往,拆迁方的公信力将大打折扣。
 
而现实中,“钉子户”之所以拒不配合拆迁,归根结底,是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条件不满,而拆迁方并未严格依法履行其解释说明、政策宣传直至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进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问题长期搁置、延宕,责任并不全在被拆迁人一方。
 
实际上,拆迁虽影响着一些群众的生活,但除去极个别“业主们”的漫天要价,多数人还是明事理讲道理的,也是很积极支持城市发展的。若地方政府真能严格依法行政,与被拆迁人进行平等协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处之以法,谁又愿意去甘当“钉子”呢?
 
故此,误拆的不可取,一言以蔽之就是其根本性的违法……
 
【如何应对误拆?】
 
一、留人看守房屋,及时出面制止
 
许多案件中,误拆都是在房屋无人看守的情况下发生的。若被拆迁人时刻监控房屋的安全状况,那么,在拆迁方进行违法“误拆”的时候,起码可以当即出面予以制止,并且及时报警求助。
 
在有人留守的情况下,拆迁方也会有更多的顾虑,从而最大程度的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坚决依法取证,明确实施主体
 
或许有人说,既然误拆也是违法强拆的一类,被征收人又怎么能安然取到违法证据呢?拍照用的手机恐怕一上来就会被对方砸毁吧。
 
这就需要被征收人根据可利用的资源进行综合分析,制定出一个行之有效的应对预案。同时,在这类案件中,对于已经被强拆的房屋来说,房屋遭强拆前的照片同样至关重要。
 
总之,如果被征收人不能在误拆现场拍摄、录制到足以证明误拆实施主体身份的照片或者视频,其事后的权利救济将很可能面临困难。
 
一般而言,对于被划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误拆”,需要由区、县政府证明其并非误拆行为的实施主体,否则将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征收人可以放弃积极充分的举证。
 
三、及时起诉确认政府部门的强拆行为违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便是委托单位以“误拆”为由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拆除,房屋征收部门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遭遇“误拆”说辞的被征收人而言,坚决起诉确认政府部门的强拆行为违法是其不二的选择。此时被迫接受此前偏低、不够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是不明智的做法,等于被征收人放弃了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追究的权利,变相放纵这类谬误的继续上演。
 
最高人民法院在“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的判决书中明确否定了被告区政府的“误拆”说辞,这无疑是为广大被征收人抵制这种谬误打了气、鼓了劲。
 
最后,杨在明律师想要提醒大家,拆迁本应该以城市发展和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为目的,做到“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对于遭遇“误拆”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政府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结合房屋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征收人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被拆迁人的原则及全面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被征收人完全有理由对如今的拆迁领域法治环境抱持足够的信心和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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