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在明律师:征收拆迁遭“官告民”要求腾房,真的能这么干吗?

  • 作者: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 来源: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 日期:2019-11-07
导读:在征收拆迁领域中,绝大多数的涉诉纠纷都表现为“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形式。然而在个别案件中,却出现了行政机关反过来将老百姓诉至法院,要求其配合搬迁腾房等情形。那么,这样“创新工作模式”真的可以吗?本文,在明律师吕静为大家以案说法,给出答案。
 
【案件事实:征收拆迁竟上演“官告民”腾房?】
 
2005年,出租人王某将房屋及场地租赁给甲公司。2007年至今,当事人许某从甲公司处租赁涉案房屋及场地。
 
因当地项目建设的需要,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王某与当地县住建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许某应当于X月X日前腾空本案所涉房屋内的物品并交还房屋、土地及附属物。然而当事人许某却拒绝腾房。
 
县住建局遂以返还原物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许某腾空涉案房屋后返还给住建局,并支付占用费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那么,如此情节离奇的“官告民”案件究竟行得通吗?等待着承租房屋的许某的又将会是怎样的结局呢?
 
【案情分析:“官告民”为何行不通?】
 
一、在明律师提示:县住建局无权“官告民”
 
县住建局若要对许某提起民事诉讼,前提是必须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然而在本案中,县住建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根据政府作出的征收公告与出租人王某签订补偿协议是典型的行政行为,二者产生的是行政法律关系。
 
通俗来说,是公权力部门和老百姓之间的关系,而并非法律地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引起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县住建局与原告无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既然行政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县住建局是否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呢?
 
答案是否定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并未赋予行政机关以公民或法人为对象提起诉讼的权利。换言之,老百姓能告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但政府和政府的职能部门却不能主动告老百姓。
 
综上,县住建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适格原告的标准,亦无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在明律师提示:县住建局无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除不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外,县住建局在实体法律上也没有切实的权利要求许某返还涉案房屋。
 
要求返还原物的前提是,自身对物享有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只有“权利人”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县住建局并非法条中所规定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即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国家。县住建局亦未通过出让或划拨的方式获得土地的使用权,亦无担保物权,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权利人。
 
因此,对于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县住建局并非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格主体,无权以权利人的身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相似判例】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合同后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定相关不履行搬迁交付义务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经在明律师检索判例,发现另一起“官告民”案件,该案法院对于政府因拆迁协议引发纠纷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官告民”现象的意见是该案属于行政争议,不应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对本案的案件分析和法理探讨有借鉴意义,案情如下:
 
在安吉县天子湖人民政府与朱春玲、桂新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中((2015)湖安民初字第1051号 ),人民政府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腾房义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故本案应属于行政争议,驳回起诉。
 
行政机关处理腾房事宜的正确流程:
 
在明拆迁律师根据本案的情况作出如下提示:“官告民”在法律上行不通,政府部门处理搬迁腾房问题的正确流程应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向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所依据法律条文如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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