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析新修《土地管理法》第47条!征地程序现关键变化!

  • 作者: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 来源: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 日期:2019-11-26
导读:本文,在明律师为大家深入剖析新《土地管理法》关于征地程序的关键变化。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此为《土地管理法》第三次修正。
 
在此之前,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系该法第二次修正。
 
两次修法间隔15年,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现实状况等已然发生巨变,此次修改便自是大刀阔斧、抽丝剥茧,主要体现在土地征收补偿程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土地督察制度等方面。
 
其中,新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征收土地的主要程序。故此,在明律师就这一法条为您作出深度解析,看看这一法条将对广大被征收人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新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与之对比,2004年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相比于2004年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新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征收程序显然更完善更细化,同时具有更实质的突破,具体而言:
 
一、新设“拟申请征收土地”
 
新修《土地管理法》新设了“拟申请征收土地”的概念,并为其配备了一系列征收土地的前置程序,如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公告、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等。
 
尤其是新增了听证会的规定,即“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此规定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旧城区改建时的听证会相关规定几乎一致,均是在法律规定上落实对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障。
 
二、“土地权属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
 
新修《土地管理法》将2004年版《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修改为“持不动产权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从“土地权属”到“不动产权”,从“证书”到“证明材料”,都体现了合理行政、执法为民的基本法律精神,是由小到大、由形式到实质的转变。
 
一方面,这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多权合一”至不动产权证书的要求;另一方面,新修《土地管理法》不再仅以土地权属证书为凭证,而以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为依据,即农民可以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权属证书在内的相关证明材料来主张相应征地补偿利益。
 
同时,新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的规定,亦是与前述“不动产权证明材料”相呼应相佐证,是以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定的系统规定。
 
农村地区情况复杂,出于历史遗留、农民意识、政策执行、新旧衔接等多种原因,被征地农民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十分多见。
 
若一律严格按照2004年版《土地管理法》要求的土地权属证书,则会有许多被征地农民因此丧失其合法的征地补偿权益。
 
而新修《土地管理法》的此处修改寥寥几字,却彰显出了其后的法律逻辑和民生关怀,实乃广大农民朋友的福音。
 
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前置
 
新修《土地管理法》将“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放在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之前。相比于以往的“先征收后补偿”程序,新修《土地管理法》提供了“先补偿后征收”的程序,将征收补偿的协商程序置于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之前。
 
看似简单的顺序调换,却意味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直接影响征收工作是否能够顺利启动,即被征收人由被动接受征收工作的开展,转向了主动参与征收启动进程。如此,前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就为被征收人提供了更大的协商空间和更有力的制度保障。
 
然而,第四十七条同时还规定了“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这意味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虽然前置,却并不会因为被征收人未签订协议而当然中止征收土地进程。
 
换言之,被征收人仅对征收土地有参与权,但无决定权。此项规定,可谓双向限制,一方面限制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滥用权力随意征收土地,另一方面限制了被征收人滥用权利阻碍征收土地,实乃立法智慧。
 
综上所述,在明拆迁律师认为新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修改亮点主要在于新设“拟申请征收土地”、“土地权属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前置。
 
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言道,“法律之明了,不尽在其条文之详尽,乃在其用意之明显,而民得其喻也。”新修《土地管理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广大农民朋友一定要仔细研读此法,比照自身实际情况,明法之义、学法之利、用法之器、理法之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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